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山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5394號等),嗣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山力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山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因 陳宏文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先由「二哥」架設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
ag.ts8899.net),並由陳宏文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183、185號大聯盟運動彩券行、新竹市○○路○○號等地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自「二哥」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其新竹地區總代理商,由 吳怡瑱 擔任會計,更為上開網站招攬 溫宏岳邱文欽石明坤呂巧靈胡堯烜何春樺黃楷元官瑞麟 、洪明暉、張維麟等賭客兼下游代理商(以下簡稱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由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網路簽賭,溫宏岳另招攬 黃泰鑫傅孝中 為其招募會員參與網路簽賭。陳宏文透過吳怡瑱直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或透過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招攬賭客後,再自行交付或由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將帳號、密碼提供 呂萬順陳俊良吳玉基姚林省惠林雲珠 、溫山力、 黃志煌孫振中 (呂萬順、陳俊良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宏文、吳怡瑱、溫宏岳、邱文欽、石明坤、呂巧靈、胡堯烜、何春樺、黃楷元、官瑞麟、洪明暉、張維麟、黃泰鑫、傅孝中、吳玉基、姚林省惠、林雲珠、黃志煌、孫振中等19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審結)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賭客使用,上開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網站,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職籃比賽結果或足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供賭客與網站對賭,陳宏文並從中抽取每週各網站營業總額之百分之五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中勝隊及讓分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百分之九十五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二哥」、陳宏文及接單之下游代理商所有並朋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稽。
(四)另有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溫山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於公眾得自由聯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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