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3號移送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陳瑞香 原名 陳虹逸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民國99年4月6日99竹縣埔警分交裁字第132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逾越20日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者,其異議權即已喪失。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香(原名陳虹逸)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市場口處,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任意設攤,妨害交通」,後因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6日以99竹縣埔警分交裁字第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陳瑞香於95年初在新竹市○○○路○巷商場內遺失皮包乙只,內有本人身分證等重要物品價值約20萬元,並於當日已向新竹市○○路埔頂派出所報案,且換發新身分證,懇請詳查,並請將該人繩之以法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6日作成本件99竹縣埔警分交裁字第132號裁決書後,該份裁決書業於99年4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夫 王世範 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第10至11頁),揆之首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上述法文規定,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4月14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5月3日),又因斯時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機關地址為:新竹縣○○鎮○○路○○○號)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5月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2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