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8號、10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10日近中午,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與 易泉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葉文崑因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葉文崑酒味甚濃,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吃飯,途經嘉義市○區○○里○○街○○號之1前時,因與 陳淑蕙 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下午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第160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易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相片9張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10頁、第12-13頁、第15-16頁、第18-25頁);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陳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5-7頁),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9-11頁、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1.17MG/L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且分別因之與證人易泉清發生車禍及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尾隨至證人陳淑蕙家門口找其理論而起口角,二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淺。另參以其二次犯行皆已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