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沛琳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志源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保證人 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1年1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50,660元之5.6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債務人另於101年3月27日依本條例暨應行注意事項等新修正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7,800元,共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61,6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50,660元之
14.58%,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
允時,宜注意:⒈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⒉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⒊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務人自承目前幫其大嫂打掃、帶小孩,一個月報
酬18,000元,已從事三、四個月,未來希望能回職場上班,但因目前更生狀況無法回去,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因屬不具有長期性、定額性、及保障性而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合先敘明。債務人雖屬無固定收入者,但就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本院認核屬公允:
⒈查本件債務人雖無財產(參下述),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努力謀得幫傭一職,致使其每月仍有能力對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提出清償款,與純粹靠社會補助或他人贈與已有不同,此其一;且其亦能體認更生債務人身份,將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予以盡量縮減至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100年度7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下,而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清償,此其二;另債務人更表明倘更生方案能通過,其信用回復後,當可期待能回到金融機構任職(參債務人101年1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陳報狀內所述),相較於一般更生債務人顯示更具積極性,而對全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更有幫助,此其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實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雖以其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7,800元,共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1,600元,清償比例為債權總額3,850,660元之14.58%,清償成數或許不高。惟查,本院100年12月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所示,有關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既高達近90萬元,如以本金計算債務人所提清償數額,其清償成數亦近二成,本院遂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
⒉債務人為加強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已覓得其夫之父葉
德雄為保證人,該保證人除提出「保證書」正本乙份於本院外,並附具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8)暨其上建號143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6之1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堪認該保證人確實有資力足以保證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另經查保證人該筆不動產市值應有230萬元~276萬元許(此參卷附之內政部ehouse不動產交易服務網價格資訊查詢結果、內政部地政司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各乙份),雖有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300萬元,惟依該行陳報本院,其債權本金、利息僅餘1,135,425元(抵押債務人繳息正常故無違約金),故該不動產殘值尚有1,164,575元~1,624,575元許。因其殘值既甚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總清額度561,600元,堪認債權人權益亦應已獲確保。
⒊債務人稱其負債之主因乃因為配偶經營大岩空調公司,後
因營運虧損,致債務人被迫必需向銀行借貸代為週轉而造成負債累累,此有卷附債務人100年11月16日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乙份、債務人101年1月9日詢問筆錄乙份、及各債權人陳報狀所述可稽,堪認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因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造成負債超過而情節重大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3、5、6、7款等所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故應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既陳報狀內,雖有檢附證據陳報債務人有多筆因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所致之債務存在,惟經查該多筆債務乃為債務人於86年至95年間消費所造成,顯為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100年8月22日)前二年外之行為,亦不屬於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範圍,併此敘明。
㈢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3,062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60,000元後,為493,06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1,600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此皆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乙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內足憑。
⒉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其夫 葉青城 亦無任
何資產。此有債務人、夫葉青城、女 葉伶 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債務人101年1月9日詢問筆錄乙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保結消字第1010008502號函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4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亦不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債務人雖曾任職於金融證券、保險業,因債務人已呈現個
人信用問題,基於該等行業之特性,債務人現階段實無可能再回任,此有本院101年1月9日債務人稱:「因為之前先生開公司,還有辦現金卡,為了週轉,有預借現金,沒有想到利率高,越循環金額愈多。當時我再證券公司上班,95年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到97年時,因為先生的公司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票,退票後造成我的證照遭到撤銷,收入不足支付銀行之利息,結果造成協商毀諾。」、「97年以前都在證券業上班,一個月六、七萬元;98、9年都在新光人壽上班,屬於內勤性質,平均月收入三萬多元。到100百年5、6月因為匯豐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離開新光人壽,扣了約壹拾萬元。離開後有到華南永昌證券上班,因為債務的問題而離職。」、「我有在找,但因為我的債務問題,沒有辦法在較高收入的金融業上班。」等詢問筆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宗)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作、薪資收入銳減,終至無法繼續服務於向來重視信用之金融服務業。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然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2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