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莊志勳 被上訴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建小字第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係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為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且依原告所提合約書,上訴人地址亦為上址,故並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二)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皆為 顧逸人 ,不是上訴人,且無騎縫章可證其為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及價格,亦違一般合約應有雙方騎縫章之常理,故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應為顧逸人,恐為移花接木。
(三)為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開上訴理由,或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送達上訴人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已據上訴人之受僱人 朱國富 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且上訴人於收受該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即先後於9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2分、4時59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請假狀(內容分別為表示11/19上午之前在高院已有庭期,不克到庭,特此請假;誤以為11/19上午之前在高院已有庭期,不克到庭,特此更正),並於電子郵件及請假狀均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嗣原審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及上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二址亦均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甚且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部分,亦係改送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且仍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朱國富收受送達;而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原審送達證書3份及上訴人電子郵件暨請假狀各2份、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住居所確係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原審確已將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戶籍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訴人之地址亦為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即謂其住居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202巷5號,即非有據。據此,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二(一)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庭期通知云云,已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
(二)第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二(二)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等原本(原審核閱後發還)為證(參原審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2份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確包括上訴人及第三人顧逸人,完工驗收證明書立書人則僅上訴人,乃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核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二(二),或係屬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詳如前述),亦不得為之。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前詞,經核上訴理由二(二)部分,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亦不得為之。至上訴理由二(一)部分,經核亦無未合法送達庭期通知之違背法令之處。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或不合法,或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