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義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楊錫發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2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錫發核發支付命令,乃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楊錫發應與發票人達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聲請,並非請求相對人楊錫發負發票人責任。原審以支票之發票人為達雄公司,相對人楊錫發僅係法定代理人,認以相對人楊錫發為債務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2條定有明定。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首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在非所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錫發核發支付命令,業已於聲請狀載明合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式之各款事由,且已陳明其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發票人達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示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足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事由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又聲明異議人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本於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支票影本僅係作為聲明異議人與達雄公司間仍有欠款尚未清償之證明,達雄公司既已於99年8月30日廢止,然相對人楊錫發卻未基於達雄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致聲明異議人受有票款未獲清償之損害,則聲明異議人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楊錫發就其票款未獲清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形式審查,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達雄公司,相對人楊錫發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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