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7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錡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能力提供多部車輛接送服務,仍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標題為「速捷專業接送聯盟」廣告,並標示可提供結婚禮車共6部接送之服務,之詐騙方式,致 盧德和 誤信廣告內容為真實而依廣告所示電話與陳政錡聯絡,陳政錡遂於98年11月3日佯稱為速捷專業接送聯盟業務負責人,且以「 陳文豪 」之名義向盧德和洽談,並謊稱可於98年11月29日提供結婚禮車共6部接送等服務,另簽訂訂車預約單,契約內容為:結婚禮車;使用車款:賓士S320:1部、TOYOTA5人座轎車:0部,用車接送地址:新竹市煙波飯店(明湖館),抵達地址: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
1;接送類型:包車行程3.5小時,承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期2次付清等情,並在載有上開約定之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詐騙方式,使盧德和誤信陳政錡確實有意提供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服務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11月3日、同年月27日,在新竹市○○路○段○○號百達斐麗大樓之大廳內,各交付6,000元、6,000元,共計12,000元之金額予陳政錡。嗣因陳政錡於98年11月29日未派車輛前往履約並將行動電話關機,盧德和察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德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政錡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偵查卷第14、15、29、30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二)告訴人盧德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4、5、44、45頁)。
(三)「速捷專業接送聯盟」網頁畫面及電子郵件畫面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6至7頁)。
(四)「速捷專業接送聯盟」訂車預約單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1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告陳政錡以謊稱可提供禮車服務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盧德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11月3日、同年月27日,各交付6,000元、6,000元,共計12,000元之金額予被告陳政錡,是核被告陳政錡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陳政錡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政錡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政錡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另有侵占、竊盜案件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盧德和之現金,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現金之金額共計12,000元,價值非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