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 李國彰 相對人 黃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6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10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竹北中山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15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82字第271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8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八分寮│124-2│林│││461.00│2分之1││├──┼───┼────┼────┼────┼─────┼─┼──┼──┼──────┼──────┼───────┤│2│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八分寮│125-15│林│││12,600.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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