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8日入監服刑,9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復於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接續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宜簡字第191號、96年度易字第
5號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且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蕭國榮前往 徐兆煌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之「花園義大利麵」,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0年5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蕭國榮前往 謝秋雄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秋雄理髮廳」,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00年5月下旬上午8時許,蕭國榮前往 林珊妮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JAWAMERDEKA雜貨店」,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3,000元及國際電話卡95張(150元面額25張計3,750元、250元面額10張計2,500元、280元面額40張計11,200元、350元面額
20張計7,000元,合計24,450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00年7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蕭國榮前往 蔡財賓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之「188涮涮鍋」,徒手竊取存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100年12月28日,蕭國榮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煌、謝秋雄、林珊妮及蔡財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所為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此等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蕭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蕭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蕭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蕭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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