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李興松
李興清 相對人 黃鵲妹 關係人 曾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鵲妹(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興清(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興松(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淑萍(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興松、李興清為相對人黃鵲妹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等自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指聲請人】他們是誰?)我兒子;(【指聲請人李興清之配偶】她是誰?)醫生的媳婦;(知否今日星期幾?)不知道;(現在在哪裡?)不知;(學歷?)不要講;(有無工作?)沒做事;(有無銀行戶頭?)不要講錢;(現在身上有無帶錢?)沒錢;(【提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這是多少錢?)不知;(【提示
500元】這是多少錢?)5000元;(如果拿500元去買100元的東西,找多少錢?)找都不會找;(有無財產?)沒有,不要講錢;(可否把身分證、印章借我使用?)不知;(妳先生何在?)不知道;(如果以後相關事務讓他人幫妳處理,可否?)什麼事;(身上的衣服給我好不好?)會冷。」等情,有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欠缺現時感,對於一般生活事務及財物管理亦認識不清。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對於個人生活事務之處理雖然沒有問題,但是現實感差,完全無財務處理能力;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23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4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外甥女 黃美惠 於鑑定時 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曾淑萍為相對人之長媳,已於鑑定時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