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曾重新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邱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美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被告借款,該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簽名,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被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且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雖為真正,然原告印章係遭盜用,被告於簽訂借據時亦未踐行對保程序,而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美及原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原告確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任訴外人林美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無與被告訂立物權契約之合意,被告竟於9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100年9月1日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7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外人林美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林美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即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美及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林美敗訴確定,惟就被告請求原告應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與林美連帶清償借款部分,被告則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7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乃持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135號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原告曾於97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2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合意。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美所負借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被告自得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滿足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林美於95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簽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被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擔保債權額為1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訴外人林美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訴外人林美敗訴確定,及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本院准許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135號准許後,被告於100年9月1日持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本院97年度拍字第135號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96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主債務人林美對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固為真正,惟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且被告與訴外人簽訂前開借據及約定書時未踐行對保程序,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於97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102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合意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之102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件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並命本件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擔保債權額為1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又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是否真正,原告印章是否遭他人盜用,原告有無與被告訂立物權契約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生效各點,均係本件兩造於該事件中所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承審法院於該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中令兩造就上開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蓋本件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則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對保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要件,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業已生效,本件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件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當事人與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用,被告於簽訂借據時亦未踐行對保程序之原因事實,又與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而系爭抵押權契約是否生效,亦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前開事件承審法院就上開爭點既已在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於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主要爭點不僅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印文雖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蓋,被告於簽訂借據時亦未踐行對保程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乃屬無效等情,即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林美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美及原告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本件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訴外人林美及本件原告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該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確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至本件原告是否同意他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則非足以影響該事件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承審法院亦未就該點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事實之拘束,顯屬誤會。況原告是否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是否同意他人以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亦與本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是否達成合意、該物權契約有無生效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美之借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原告為該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被告自得依法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無效,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779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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