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伊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張伊徵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①、②部分接續執行。張伊徵自97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張伊徵竟仍不知悛悔,於99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時,見 彭上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且為避免警員追緝,而將懸掛於該車上之567-CQK號車牌0面丟棄至新竹縣○○鄉○○路○段油羅溪橋附近草叢(已尋回),嗣經警員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欲攔檢盤查,因張伊徵騎車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伊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尋獲丟棄車牌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伊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①、②部分接續執行,被告自97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及1次搶奪等前科,竟仍不思悛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即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彭上仁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之用,甚而將車牌拆卸逃避查緝,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尋獲前揭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