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人行道上之事實,有警員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證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該騎樓為伊財產,伊停車使用應予保障,且舉發警員趁伊不在之際拍照舉發,係屬不法舉發云云,惟查異議人停車處之騎樓係位臨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交通要道上,該騎樓之設置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應屬無訛,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異議人上開車輛停車之處所尚佔用及騎樓外相連之人行道,非僅係單純佔用騎樓之情而已,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放車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警員於異議人不在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謂係不法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