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 許進 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改名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丁○○(原名: 蔡讚發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改名丁○○)無意出售繼承其父 蔡必利 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及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丁○○僅係為保障積欠甲○○之借款債務,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與甲○○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甲○○明知其與丁○○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彼等真正目的乃在保障甲○○之借款債權,真意並非在於上開土地之買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年初,持與丁○○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為正本)等文件,至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交予丙○○查看,佯稱已購入上開土地,投資前揭土地至少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利潤,使丙○○及其父乙○○陷於錯誤,同意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且由丙○○交付現款二百萬元;乙○○交付五十萬元予甲○○,而由甲○○簽立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丙○○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嗣因丙○○發現上開土地均未過戶,且未獲得任何利潤,經追問甲○○,甲○○乃承認合夥投資之土地有糾紛並訴訟中,亦未返還彼等投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和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丙○○查看,且告訴丙○○與乙○○投資上開土地至少可獲利一百萬元以上,渠亦已收受彼等所交付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且丙○○、乙○○給我錢之前都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我和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是丁○○能還錢就還錢(他欠我三百萬元),不能還錢就將依契約約定每坪土地以十萬元賣我,當時土地的市價為每坪十七、八萬元,我立本約的目的就是丁○○一定要還我錢,因他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來償還欠我的債務,不太可能依契約的約定以每坪十萬元由我來買受。他寧願找別人可以賣更高的價格,我有向乙○○說如買到土地可以賺更多,如買不到也可賺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和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0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係為擔保丁○○所積欠被告之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及日後再向被告所借之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按該案係被告對丁○○提起詐欺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二號判決丁○○無罪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偵審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丁○○於前案答辯、陳述有關簽訂契約是因之前欠被告錢,被告為了渠之債權有所保障,始簽訂前開契約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參以,觀諸前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加註附記二:「雙方約定若(乙方,指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辦妥繼承登記並交付過戶證件同時,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乙方無息退還已收價款三百萬元...」,足徵被告與丁○○所成立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彼等真正目的乃在保障被告對於丁○○之借款債權,彼等之真意並非在於上開土地之買賣無訛,因如彼等之真正目的係在於買賣該等不動產,則當丁○○辦妥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正應履行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何以竟是解除買賣契約?況丁○○所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係借款,而丁○○亦曾向其友人 白世明 借款二十萬元先償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白世明於前案結證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二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顯見丁○○所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係借款而於清償未完畢前,為使被告有所保障,彼等方訂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明知渠與丁○○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具有買賣之形式,惟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彼等之真意是債權之擔保,故被告明知丁○○不可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土地賣予渠,竟向丙○○、乙○○保證一定可以買得到土地,使彼等投資交付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抑且,被告如何向丙○○、乙○○保證一定可以買得到前開土地,利潤至少有一百萬元以上,故丙○○、乙○○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乙○○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再苟被告確有要買前開土地,因欠缺資金故找丙○○、乙○○投資,則當被告收受丙○○、乙○○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後,應是將該等款項交予土地之出賣人丁○○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然被告自承未交付上揭款項予丁○○,益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土地為幌子,然實際上渠並無購買丁○○土地之意,則被告謂渠無詐欺之意,何人能信?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明知渠與丁○○簽訂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及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真意並非在於買賣土地,僅是作為被告對於丁○○之債權之擔保,迭如前述,然被告竟佯向丙○○、乙○○保證稱一定可以買得到土地,投資利潤至少一百萬元以上,致丙○○、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給付予被告共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前開明知不可能買到前開土地(土地之買賣契約僅是作為被告對於丁○○之債權擔保),竟向丙○○、乙○○保證稱一定可以買得到土地,應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欺丙○○、乙○○,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二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錢財,品行不佳,詐欺所得財物為二百五十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犯後飾詞卸責且遲不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予丙○○、乙○○,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