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鎮○○○路○○○號被告甲○○住
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五(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九‧○二五,目前為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借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餘欠本金壹仟貳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後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原告聲請鈞院執行拍賣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依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分配表,原告僅受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計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違約金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逾期六個月以內)與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本金僅受償捌佰玖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合計分配抵押債權壹仟零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餘欠本金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第十四條規定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一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五(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九‧○二五,目前為百分之九‧三四)按月計付,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借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餘欠本金壹仟貳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後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原告聲請鈞院執行拍賣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依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分配表,原告僅受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計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違約金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逾期六個月以內)與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本金僅受償捌佰玖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合計分配抵押債權壹仟零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餘欠本金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第十四條規定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一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佰肆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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