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許,在台北市○○○路三三八之一號前之騎樓,用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又於同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及順興街口,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年四月初於台北縣樹林市市公所停車場,用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 嗣其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及武昌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輕型機車二部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且扣得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其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許,在台北市○○○路三三八之一號前之騎樓,用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又於同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及順興街口,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年四月初於台北縣樹林市市公所停車場,用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犯行,辯稱PDJ─四四二號機車不是我偷的,我不知道那一部機車是贓車,我在新莊市市場做快炒廚師,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我老闆 阿昌 要我載東西,綽號 阿龍 的人借給我該部機車,鑰匙也是阿龍交給我的,並沒有給我行車執照,我不認識阿龍,贓車並不是我老闆借給我的,與我老闆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籍及確實住址,只知道老闆住在市場附近,我只是要載東西去攤位旁邊而已,我確實不知道那部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證述被告騎PDJ四四二號機車被我查獲,當時被告說機車是阿龍之人交給他騎的,被告說不知道阿龍年籍,我們依據其所言去找也找不到,我並不認識阿龍之人,也不知道有沒有阿龍之人,我印象中市場中也沒有阿昌之人等情。又果如借其機車之人,必與被告相當熟識,然被告竟稱不認識阿龍,也不知道老闆阿昌的年籍及確實住址,阿龍交給時,並沒有給我行車執照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訴無訛,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件附卷可證。又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三份及贓證物認領收據四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當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PDJ─四四二號機車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車牌號碼0000000、GCB─六六六號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PDJ─四四二號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自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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