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合盛興瀝青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為駕駛動力機械操作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駕駛鋪裝機動力機械,於施工作業完畢後,其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以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動力機械暫停放置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路邊,其突出之鐵箱形成路障,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告標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適有 黃茂盛 騎乘車號000--五0一號輕機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一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放置路旁之動力機械左側,黃茂盛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及被害人家屬丙○○、證人 林志雄 分別於偵訊、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共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放置動力機械於路旁,其突出之鐵箱形成路障確係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黃茂盛撞擊動力機械左側。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設置應係於停止間遭撞擊,其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茂盛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乙○○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茂盛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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