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另結)分別係台北市○○區○○○路○段○○○巷三之一號「台灣實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用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二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台灣實用公司亦未實際經營核准登記之塑膠袋表面處理機、靜電除去機等零件、修理、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提供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支票交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七之三號,向乙○○詐稱台灣實用公司經營機械零件之塘孔加工業務急需資金調度週轉為由,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丙○○收受,丙○○並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為AK0000000、AK0000000及AK0000000號,金額各為六萬元、七萬元及七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乙○○以資取信。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支票交予丙○○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工作忙碌,所以丙○○要求伊將支票及印章交其使用,伊並不知道丙○○會拿支票向人借貸,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實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乙紙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因丙○○債信不佳,始請其擔任台灣實用公司負責人,惟仍由丙○○實際經營,且由被告向銀行申領支票之後,卻將支票與印章交由丙○○使用及保管等情觀之,被告與丙○○之間具有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再者被告自己亦知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卻放任丙○○使用支票,明知其日後勢必無法兌付支票,且被告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存款不足大量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彰莊字第0七二二號函所附支票退補紀錄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票款之能力,竟仍將支票與印章交予債信能力亦欠佳之丙○○使用,其與丙○○二人具有詐欺之意至為灼然。故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與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原名 林添財 )前雖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同案被告丙○○所犯詐欺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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