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二二二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與甲○○(未據起訴)並不熟識,竟同意甲○○以其名義成立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並由其申請支票交由嘉年華公司使用,復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B0000000至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至DB0000000號),係供嘉年華公司業務上經營使用,並經該公司派人領取(起訴書誤為係丁○○交付丙○○使用),並未遺失,惟因恐上開支票遭嘉年華公司不當使用,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搭計程車遺漏於車上為由,向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致持有上開支票之人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支票卻遭退票,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提示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邱博仁林吉祥李民豐江支勇楊寶珠 、乙○○與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北票字第四八七二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票字第五六四八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四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北票字四二九九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固於票據掛失付通知書填載多紙支票遺失,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雖有如附表所示多紙支票經他人提示,亦僅為單純一罪,故公訴人雖僅起訴票號DB0000000號、DB0000000號二紙支票;惟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五之支票三紙經他人提示,此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恐支票遭嘉年華公司不當使用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未實際出資,卻仍於嘉年華公司股東名冊中列名股東,並載明出資額,其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涉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此部分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亦與上開已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人│├──┼────────┼────────┼─────┼────────┤│一│DB五一○五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萬元│邱博仁│││七│七日│││├──┼────────┼────────┼─────┼────────┤│二│DB五一○五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五萬元│林吉祥│││九│日│││├──┼────────┼────────┼─────┼────────┤│三│DB五一○五三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五萬元│李民豐│││○││││├──┼────────┼────────┼─────┼────────┤│四│DB五一○五三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一萬元│江支勇│││六│日│││├──┼────────┼────────┼─────┼────────┤│五│DB五一○五三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五萬元│楊寶珠│││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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