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元,除頭期款三十五萬元,其餘價款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清償,每月一期,汽車則存放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在未清償價金前,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嗣甲○○於取得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所購汽車出質典當予台北縣蘆洲市和發當鋪,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甲○○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三十五萬元外之其餘價款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清償,每月一期,汽車則存放地點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在未清償價金前,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所購汽車出質典當予台北縣蘆洲市和發當鋪,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之事實供承明白。惟辯稱伊將所購汽車出質典當予當鋪,乃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為謀求週轉所採之權宜措施,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裕融公司之意圖,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車款,上訴人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然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仍判處拘役三十日,似嫌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況被告自承將所購汽車出質典當予當鋪等情,被告明知該車子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且未繳清分期款,竟將標的物出質,已故意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裕融公司之意圖甚明,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查:上訴意旨辯稱伊將所購汽車出質典當予當鋪,乃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為謀求週轉所採之權宜措施,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裕融公司之意圖,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車款,上訴人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然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仍判處拘役三十日,似嫌過重來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清償全部車款,有裕融公司所具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侯志融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