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柒日。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以暫時借用、當日下午歸還為由,向乙○○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及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該機車,除未依約將前開機車返還予乙○○外,竟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持前開證件及該機車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甲○○開設之好朋友機車行,向甲○○謊稱為乙○○委託代為出售,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成交,甲○○並先行給付丙○○六千元,且因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之需,故丙○○利用不知情之甲○○再利用不知情不詳處所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嗣因甲○○查覺有異,而電詢乙○○,始知乙○○未委託丙○○出售前揭機車,乙○○則給付甲○○六千元,將該機車與偽刻之「乙○○」印章取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和甲○○簽訂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甲○○於受檢察官偵訊時,將被告偽刻之「乙○○」印章蓋在空白紙上之印文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之下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向乙○○借機車而持有上開機車,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機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被告為達機車過戶之目的,偽刻乙○○之印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再利用不知情不詳處所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就偽造印章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侵占乙○○所有之前揭機車,將之賣予甲○○,為達機車過戶之目的而偽造印章,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偽造印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指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乙○○借車,除不按約定返還所借之機車外,且將之轉賣予甲○○,惡性非輕,然被告已當庭返還乙○○為取回機車所給付予甲○○之六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甚佳,再被告前經通緝,經警方逮捕後送本院羈押十六日(警方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逮捕被告,於翌日四月十三日送本院羈押至四月二十八日,故被告被拘禁、羈押之日數共計十七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業經乙○○銷燬(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