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壹佰張(編號D923167A貳拾貳張、D634517M陸拾肆張、M237590F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偽鈔之廣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刊登廣告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相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偽造之新台幣五十元紙幣(編號D923167A二十二張、D634517M六十四張、M237590F十四張)共計一百張,擬將之兌換把玩電動玩具使用,於尚未行使之際,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一百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購買之初不知係偽鈔,本來要購買紀念版紙幣,以便收藏,待收下後才知道是假鈔,惟已經找不到該男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鈔一百張扣案可稽。又上開紙幣均係偽鈔之情,經甲○勘驗結果,各該紙幣其紙質較真鈔為平滑,色澤亦較真鈔為淡,且紙鈔人像衣領圖案,經觸摸後,並無如真鈔之浮水印,甚至諸多編號均屬重覆,此有勘驗筆錄附卷,是縱單張觀之,不易查覺該紙幣為偽,然被告購得之數額不菲(達一百張),稍加觀察即知該紙幣均為偽造,況且縱如被告所言為收藏目的誤認上開偽鈔為新版紙幣而購入,惟被告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五十元偽鈔一百張,為其所自承,是苟為收藏之用,被告豈有以顯低於票面價值之價格購得上開偽鈔之理?質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其收集偽鈔之目的為可以把玩電動玩具,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行使上開偽鈔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紙幣一百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