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青獅飯店、台北市○○街○○○號六樓,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九樓處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衛六字第六五三五二號、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五公克、吸食器二組、空塑膠袋二百一十九個、摻食管一個、保濟丸空瓶二個、針筒三支、磅秤一個,被告自始均否認其所有及施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施用之物,扣案之物即與被告無關之物,自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