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八「榮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與榮新公司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為榮新公司所有,再由榮新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EZ-八一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交與被告營業,被告每月並應給付榮新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被告於取得車牌後,為便於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且未繳交任何費用與榮新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榮新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詳確,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附於偵查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致無力給付費用與榮新公司,此一情形曾向榮新公司說明,而上開營業小客車連同其上二面車牌亦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遭地下錢莊人員開走,伊並無侵占該二車牌之意;現該車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逾審經逕行註銷等語。
四、按刑法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因不能組織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必須靠行營業,致有計程車駕駛人須靠行營運之情形,被告亦因未自組交通公司,遂與告訴人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其將所有引擎號碼為M0-000000A之小客車一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再以之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EZ-八一三號車牌0面附於該車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告訴人管理費用一千二百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榮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明確,復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惟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致無力給付費用與告訴人,其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告訴人請求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獲告訴人同意,然而該期限屆至,其仍未清償,上開自小客車連同其上車牌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其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分期清償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榮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查,被告前後二次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第二次尚在該小客車被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之後觀之,被告實係因無資力而未能給付告訴人管理費,尚難僅以其始終未給付管理費一事,而認其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揭車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未能返還告訴人公司車牌,亦係因上開自小客車遭人取走之故,是被告更無侵占車牌之行為,從而被告行為核與上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涉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所辯應堪採信。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