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丁○○涉犯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終結偵查,就被告乙○○、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乙○○係受自訴人丙○○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而利用該機會,為確保不知情之買受人甲○○之權益,而偽造義務人為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則被告乙○○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與其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代自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下,違背其任務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因此獲取不當之租金,而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然被告乙○○既係利用其為自訴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之同一事務之機會,涉犯背信罪嫌,則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違背其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罪事實,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根本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各別起意,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與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上開告訴,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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