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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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BOSS牌香煙二條,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付帳即離去,旋為遠東百貨公司警衛 蘇居旺 自監視器發現,而於乙○○走出超市至一樓樓梯口時,會同該超市經理甲○○查獲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將香煙二條藏放外套未付帳即走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在該店遇到友人,而友人告知其母發生意外,其乃忘記結帳即欲返家探視母親,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蘇居旺、甲○○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其等如何於監視器內,親見被告將香煙二條藏放外套未付帳即走出賣場,及如何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背面),雖被告辯稱其係忘記付賬云云,惟於賣場購物,於未結帳前,衡情應將商品置放購物車或購物籃或手上,乃被告竟將之藏放於外套內,且未付帳即步出賣場離去,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按,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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