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丁○○或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仟捌佰捌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二人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之子 柯德旺 及其他友人 蔡錦銘 、 郭明德 等多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至台中縣梧棲鎮歌神KTV唱歌,至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唱完後,因友人 吳勝發 提議續攤並邀原告之子柯德旺同去,於是柯德旺、吳勝發、蔡錦銘等人即一同搭乘被告丁○○所駕駛其父親丙○○所有之MZ─5625號自小客車前往,柯德旺坐於該自小客車左後座,詎被告丁○○明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損壞,車鎖不穩固且不易卡住,搭載乘客可能在車輛行進中有跌落之危險,仍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中縣梧棲鎮○○○鎮○○○路西濱與中央路之間,因被告丁○○以四十至六十公里時速疾駛,致左後車門打開使被害人柯德旺摔落於來車道上,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不治死亡,被告丁○○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如下之費用:
1醫療費用:
被害人柯德旺生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事故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期間於光田醫院診治,由原告甲○○實際支出醫藥費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擔費用部分達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原告甲○○及乙○○為柯德旺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
2殯葬費用:
原告甲○○支出二十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3扶養費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甲○○、乙○○為被害人柯德旺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甲○○、乙○○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甲○○生於000年00月,原告乙○○生於000年0月,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年五十八歲,原告乙○○四十八歲,依現今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一歲,女性為七十八歲,原告甲○○平均餘命為十三年,原告乙○○平均餘命三十年,且原告育與三名子女,故被害人柯德旺每月扶養費擬以一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一次給付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
000.32),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00000000×120000÷100000=0000000.8)。
4慰撫金: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年方二十二,正當壯年期,有能力奉養父母負擔家計,豈知因被告楊添成之侵權行為,至愛子撒手人鬟,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被告丁○○於事發至今一再推拖責任,無意和解,令人痛心。擬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柯德旺、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
(二)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俾使因交通事故傷亡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為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丁○○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德旺,竟未注意乘客安全,至柯德旺摔落車外死亡。且因被告丙○○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原告未能獲得迅速之保障,被告丙○○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它人之法律。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保險汽車,未能依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亦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第三十五條又規定: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被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非強制責任險的被保險汽車,原告雖得依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但因被害人柯德旺於當兵時有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軍保尚未過期,獲有理賠一百萬元,該軍保顯為社會保險性質,因此原告僅從特別補償基金領得二十萬元。若被告丙○○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至少可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且不會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部分,僅獲特別補基金賠償二十萬元,故被告丙○○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另此部分與被告丁○○依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部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二人請求全部或一部,故另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 柯萬楅 、乙○○二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害人柯德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因被告丁○○駕車過失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不幸死亡,故被告丁○○所為顯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為二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台中英才郵局14099、14100號存証信函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收受,而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恐有誤會。
2、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秀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中陳稱:「車門平時就有故障,但我並未送修,因該車老舊。」,證人 邱德華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中證稱:「該車很老舊,門鎖不是很穩固,門鎖關起來後不能卡住,要用力才能卡住,該車很破舊,平日又沒保養。」,由該二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丁○○已坦承左後門有故障情形,且經大秀派出所警員邱德華證實,是被告丁○○顯有過失,被告於事後一再否認有此陳述,實不足採。再被告又稱縱負損賠責任亦因被害人柯德旺與有過失而減免,惟被害人有何過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認定。
3、全民健康保險屬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其性質亦為保險險契之一種,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第五十三條之代位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被害人就健保局所負擔之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之醫療費用仍可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被告稱健保局支付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不可請求,並不足採,原告關於醫療費之計算並無錯誤。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局醫療費清
單、喪葬費收據,台中英才郵局14099、141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告印象,本案承辦檢察官親自動手勘驗車門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並表示:「車門沒壞,人為何會掉出來?」,且證人邱德華並未有開啟車門或檢查車門之動作,凡此業據 王國賢 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刑事第一審證述綦詳,邱德華之證詞顯有疑問。又本案一再經不起訴處分,故車門確未有故障情形,而被告於警訊自白車門故障部分是指車門警示燈及車門之電動車窗故障,刑事庭徒據與被害人家屬有朋友關係之 林揮振 之指述及誤解被告語意之筆錄,即認被告有過失,允有未恰。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原告隨即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知駕車者即加害者為何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三)縱認車門確有損害,死者柯德旺若為必要注意因不至跌出車外,因證人趙雨純、 洪秀芬 於刑事偵查中皆證稱柯德旺是自己走過去坐被告車子,足證柯德旺雖有喝酒但意識尚清醒,若其乘坐汽車時,為必要之注意,以當時後座僅坐兩人,空間尚屬寬裕情形,一般人客觀上當不致跌落車外,是柯德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
(四)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答辯:
1、醫藥費部分:健保局分擔之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並非原告實際支出,原告既未受有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尚不得直接對車禍事件之加害人求償,則於被害人未實際支出健保局代繳費用之情形下,焉能再對該代繳部分,請求被告支付。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部分歷經第三任檢察官方起訴,起訴時誤認被告丁○○有超速情形,刑庭亦未充分調查,被告是否有過失堪疑。再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丁○○構成過失致死罪,惟所科刑責較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為輕,且案發當時被告丁○○係無償擔任司機,與被害人一同出遊,其過失責任應較一般車禍肇事輕微,方符社會期待,故在此情況下原告二人各請求判令甫出社會之被告應給付一百萬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苛。
3、原告主張以一個月一萬算元計算柯德旺應負擔之扶養費,於法尚乏依據且顯然過高,復未按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總人數平均計算之。
4、原告訴之聲明四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以附帶民事方法提起本訴訟顯有未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與第一至第三項之請求重疊,倘鈞院認第一至第三項聲明有理由,第四項即無由再主張,縱被告丙○○曾投保強制險,該保險金亦應為填補聲明一至三項聲明之賠償,原告並不因此另行獲利故也。
5、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書狀自承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係以其與被告丁○○在一百萬元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訴之聲明方法與其主張之內容顯不合適,若依原告聲明,於日後強制執行時執行機關恐難依判決主文執行,徒生困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德華、 林輝振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卷宗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之子柯德旺及其他友人蔡錦銘、郭明德等多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至台中縣梧棲鎮歌神KTV唱歌,至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唱完後,因友人吳勝發提議續攤並邀原告之子柯德旺同去,於是柯德旺、吳勝發、蔡錦銘等人即一同搭乘被告丁○○所駕駛其父親丙○○所有之MZ─5625號自小客車前往,柯德旺坐於該自小客車左後座,詎被告丁○○明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損毀,車鎖不穩固且不易卡住,搭載乘客可能在車輛行進中有跌落之危險,仍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途經台中縣梧棲鎮○○○鎮○○○路西濱與中央路之間,因被告丁○○以四十至六十公里時速疾駛,致左後車門打開使被害人柯德旺摔落於來車道上,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不治死亡,被告丁○○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判命被告丁○○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另因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丙○○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原告未能獲得迅速之保障,被告丙○○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它人之法律,且因系爭車輛非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汽車,原告雖得依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但因被害人柯德旺於當兵時有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軍保尚未過期,獲有理賠一百萬元,該軍保顯為社會保險性質,因此原告僅從特別補償基金領得二十萬元。若被告丙○○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至少可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且不會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部分,僅獲特別補基金賠償二十萬元,被告丙○○所為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另此部分與被告丁○○依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部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二人請求全部或一部,故另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柯萬楅、乙○○二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本案承辦檢察官親自動手勘驗車門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證人邱德華並未有開啟車門或檢查車門之動作,邱德華之證詞顯有疑問,復以本案一再經不起訴處分,故車門確未有故障情形,刑事庭徒據證人林揮振之指述及誤解被告語意之筆錄,即認被告丁○○有過失,允有未恰。(2)縱認本件被告丁○○確有過失,但柯德旺若為必要之注意應不致跌落車外,是柯德旺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3)又本件車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原告隨即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知駕車者為何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4)再健保局分擔之醫藥費用,並非原告支出,原告既未受有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本件刑事部分歷經三位檢察官方起訴,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構成過失致死罪,惟所科刑責較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為輕,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請予斟酌。原告主張以一個月一萬算元計算柯德旺應負擔之扶養費,乏依據且顯然過高,復未按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總人數平均計算之。(6)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法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洽。又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與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之請求重疊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德旺,柯德旺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摔落地面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仍以伊並無過失,及縱認伊有過失,被害人柯德旺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即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丁○○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柯德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系爭車輛因老舊且疏於保養,致左後車門之車鎖不穩固,必須用力關緊車門才能卡住車鎖等情,業據陪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驗屍後勘驗系爭車輛之警員邱德華於偵查中証述無誤(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0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丁○○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分駐所坦認系爭車輛之車門平時就有故障,但其並未送修,因為該車老舊(參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九0二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卷宗審認屬實,是被告丁○○早已明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車鎖確實不穩固,必須用力關緊車門才能卡住,故 伊於 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邱德華之證詞有疑問及伊於警訊自白車門故障部分是指車門警示燈及車門之電動車窗故障云云,實難採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對於上開老舊車輛平時疏於保養,致左後車門之門鎖不穩固,必須用力關緊車門才能卡住門鎖,而在門鎖未卡住之情形下,左後座乘客在車輛行進中有因車門震動突然開啟而跌落車外之危險,被告丁○○自負有防止前開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注意提醒被害人柯德旺用力關緊車門之方式防止前開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提醒後座乘客用力關緊車門,致柯德旺跌落車外,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柯德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丁○○之過失與被害人柯德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亦同此認定,並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丁○○仍辯稱伊無過失,自不可採。另查車上其他乘客吳勝發、蔡錦銘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證稱渠等因略有酒意,甫上車即睡覺或休息,更可証被害人柯德旺在略帶酒意情況下,上車後即睡覺休息,則其上車後難免因身體姿勢偏向左後門,在該車高速震動突然開啟之際跌出車外,實難據此認定柯德旺與有過失。被告丁○○雖辯稱: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之姊於刑庭審理時稱渠等姊弟體質特殊,不論如何喝酒,並不會醉,足證被害人當時雖有飲酒,惟其神智尚屬清楚,尚非酩酊大醉。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內相驗卷宗,並無對柯德旺血液進行檢驗,且證人王國賢稱:「當時有喝酒是喝台灣啤酒::::柯德旺至少喝了一輪六杯,如果有其他女孩子猜輸亦由 柯代 喝,此時柯德旺已飲酒相當數量」。而事發當時,柯德旺略帶酒意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衡情判斷,被告丁○○應知在車門未修復情形下即便一位未飲酒精神清醒之人,亦可能因車子高速行駛突然震動而使車門打開跌落車外,更何況柯德旺當時已有醉意情形下上車,故此時被告丁○○應有盡告知義務車門未能鎖緊之事以提醒柯德旺注意,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致使 德旺柯 因而死亡,與柯德旺是否酒醉或神智清醒並無關連,被告丁○○以柯德旺神智清醒抗辯柯德旺與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所謂請求,並無須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發表即為已足,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即以台中英才郵局1409、14100號函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收受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收據影本為證,自應認為已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消滅時效中斷。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本件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此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須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因過失致柯德旺死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訴請被告丁○○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柯德旺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擔部分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影本一紙為據,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之壓力,並非在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應僅限於實際支出之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是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僅就前開原告甲○○支出之七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應為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喪葬費二十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被告求賠償。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甲○○二十九年十一月0日生,原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柯德旺六十五年二月000日生,長女 柯美杏 000年0月00日生,長男 柯順和 六十二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子女於各自成年時起,即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二人得請被告丁○○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應各為四分之一。原告甲○○於其子 柯德亡旺 死亡時為五十八歲,原告乙○○則為四十八歲,依卷附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餘命二0.一八,原告乙○○尚有餘命三十二.三二,則原告甲○○主張其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三年,原告乙○○主張為三十年自均應准許。原告主張扶養費以一個月一萬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以所得稅法所公佈扶養親屬寬減額八十九年為一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較為適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74000×9.00000000÷4=181692),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74000×18.00000000÷4=333542),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之賠償:被告丁○○因本件車禍過失使原告之子車禍死亡,柯德旺正值壯年,有能力奉養父母負擔家計,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死,原告之父母甲○○、乙○○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與其家屬關係,被告丁○○之工作及財產狀況,被告丁○○侵權惡性非大,認原告甲○○、徐細蘭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較為適當。
六、又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已從軍保及特別補償基金共獲得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但因被告丙○○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原告少獲理賠一百萬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萬元。按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規定,其目的俾使因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為一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丁○○駕駛被告丙○○之自小客搭載被害人柯德旺竟未注意乘客安全,至柯德旺摔落車外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原告未能獲得迅速之保障,故被告丙○○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保險汽車,未能依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該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亦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第三十五條又規定: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復查被害人柯德旺於當兵時有軍人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事故發生時軍保尚未過期,獲有理賠一百萬元,但該軍保顯為社會保險性質,因此原告僅從特別補償基金領得二十萬元,若被告丙○○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至少可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且不會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部分,僅獲特別基金賠償二十萬元,故被告丙○○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丁○○因過失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可同時或先後向被告二人請求,且於此一百萬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乙○○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一百萬元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