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癸○
卯○○上訴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辰○
乙○○上訴人己○
丑○○壬○○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巳○○被上訴人午○○
寅○○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庚○○
林彥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戊○、寅○○共同取得,並按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戊○、寅○○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
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原審判決分割作道路使用之面積過大,上訴人辛○○主張按照現有巷道(即附圖
編號H部分)之寬度留設道路即可,上訴人辛○○請求將附圖編號I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8部分)之空地分割給上訴人辛○○、壬○○共有。上訴人辛○○、壬○○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請求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午○○、戊○、寅○○對於系爭土地雖有持分,但渠等對系爭土地後面
(南邊)之土地○○○鄉○○○段○○○號土地並無持分,被上訴人三人對系爭土地東邊之鄰地○○○鄉○○○段七三─三一地號土地才與上訴人辛○○、壬○○有共有,該筆土地之北端即有面臨倡和路,被上訴人如嫌其在七三─三一地號土地之房屋,利用系爭七三─三二地號土地之巷道太窄,則儘可訴請七三─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強制分割,即可解決出路之問題,不必為被上訴人三人之出入問題而特別留設八公尺寬之路地供其通行,足見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有欠允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貳、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上訴人丁○○部分: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亦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保留房
屋現狀。本件應將系爭七三─三二、七三─三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二、上訴人甲○○部分: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原審所採取的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所留設的
道路過寬,不同意原審的分割方案。請求保留房屋現狀。又上訴人甲○○是向上訴人子○○購買土地一百多坪後,上訴人甲○○再分一半給丑○○,後來上訴人甲○○與丑○○二人一起蓋房子,而上訴人甲○○與丑○○實際是購買○○○鄉○○○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系爭七三之三二及七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上訴人甲○○與丑○○不應該有土地的持分,系爭七三之三二及七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應該是登記錯誤。
參、上訴人子○○、丑○○、壬○○方面:
一、上訴人子○○部分:上訴人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
二、上訴人丑○○部分:上訴人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請求保留房屋現狀。
三、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上訴人壬○○、辛○○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肆、上訴人己○方面:上訴人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合理,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依上訴人辛○○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照片所示即被上訴人午○○等人所賴以出入之巷道,該巷道並非與外圍道路(即倡和路)直接接攘,有一道磚牆阻隔,致被上訴人等人出入該處均必須繞過磚牆,方能到達道路,被上訴人等人出入甚感不便,且磚牆限制巷道之曲度與寬度,使該巷道僅能通行機車或腳踏車,汽車無法直接進入,是故若發生緊急事故,救援車輛如救護車等,均無法直接進入內部,而須停在磚牆處。至於該磚牆所以存在,即係上訴人辛○○等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鄉○○○段七三─三一地號靠近倡和路邊部分之土地建屋使用,而上訴人辛○○為擴大其占用範圍,使土地連成一氣,增加價值,故建圍牆使用系爭空地部分,此舉造成通行巷道之被上訴人嚴重不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辛○○拆除圍牆,上訴人辛○○均置之不理。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將系爭空地(即附圖編號I部分)與原有巷道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實屬正確。又被上訴人三人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方面雖僅由上訴人辛○○提出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共同被告子○○、丁○○、壬○○、甲○○、己○、丑○○,亦視為已提起上訴,應依法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子○○、丑○○、壬○○、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一六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形成,為能增加土地之使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等語。
三、上訴人辛○○、壬○○辯稱: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留設道路使用之面積過大,上訴人辛○○、壬○○主張按照現有巷道(即附圖編號H部分)之寬度留設道路即可,上訴人辛○○、壬○○請求將附圖編號I部分之空地分割給上訴人辛○○、壬○○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甲○○、子○○、丑○○則辯稱: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七三─三三地號土地係由系爭七三─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共有人應係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為能增加土地之效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五、原審經依當事人之主張,測製三種分割方案,惟最後採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之方法而為分割。原審依該分割方法判決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即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除己○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上訴人均主張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惟僅有上訴人辛○○、壬○○提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該方案分割,其餘上訴人則未提出分割方案。故就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及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優劣加以比較分析,其餘分割方法既為全體共有人所不再主張,因此不再說明所以不採之理由。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呈東邊窄西邊寬之不規則形狀,地目均係「建」,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其四周僅北側臨寬約十四公尺道路(倡和路),現由西而東依序有訴外人 陳樹杞 、上訴人子○○、訴外人 鄭來和李來得 所有之磚造平房、鐵架造二層樓房或磚造三層樓房坐落其上,東側則有寬四公尺餘之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即附圖編號H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前揭地上建物,均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且部分非屬共有人所有,殊無遷就保留而為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子○○、丁○○、丑○○於原審及本院各請求保留建物,自無可採。又因系爭二筆土地占盡臨路之利,該現有巷道可作為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土地通往道路(倡和路)之用,故有留設既成巷道之必要,有爭執者為,上訴人辛○○、壬○○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現況係空地)分歸彼等取得,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H、I部分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六、原審雖以其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占盡臨路之利,該現有巷道可作為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廣大土地通往道路(倡和路)之用,被上訴人午○○、戊○、寅○○亦係利用該巷道出入,故有留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甲編號H部分所示之巷道(面寬八公尺,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惟分割共有物,宜儘量依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系爭土地既然已有現有巷道(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縱使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倡和路),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擴大現有巷道之面積供南側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辛○○於本院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僅就原審之分割方法就留設巷道之部分予以合理之調整而已,修正之結果,非但於各自取得之位置無礙,且使雙方取得之土地面積擴大,減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留設巷道部分之面積,有利於雙方土地之利用,本院認為較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為優。亦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現況為空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以便該部分仍然能夠由共有人使用,以免造成使用上之浪費。較諸原審分割方法,應認為上訴人辛○○所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對雙方之損失較輕,故為本院所採取。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使用土地之現狀,及社會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倡和路,得充分有效利用,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可採,除編號H部分土地留作私設道路使用,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上訴人辛○○、壬○○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午○○、戊○、寅○○亦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爰依其意願,使上訴人辛○○、壬○○所分得之編號B、I部分土地,由其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午○○、戊○、寅○○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由其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單獨取得土地。
七、上訴人丁○○另主張:本件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並未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範圍之內,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儘相同,是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八、又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甲○○與丑○○實際是購買○○○鄉○○○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甲○○與丑○○不應該有系爭二筆土地的持分,系爭二筆土地的土地謄本應該是登記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辯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且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予採取。
九、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法院准以原物分割,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造取得,以消滅原來之共有關係,始為合法,非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將分歸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子○○、丁○○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具狀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惟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於分割後不同意繼續與上訴人子○○保持共有等語,是本件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丁○○之同意,自不能將渠等應分得之部分分歸為共有,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始為妥洽,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尚有未儘妥適之處,上訴人辛○○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十一、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被上訴人負擔部份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自宜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陳秋錦~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F0~T32
附表:彰化縣○○鄉○○○段七三─三二、七三─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午○○│八分之一│同上│├──┼───────┼───────┼─────────┤│二│戊○│一六分之一│同上│├──┼───────┼───────┼─────────┤│三│寅○○│一六分之一│同上│├──┼───────┼───────┼─────────┤│四│子○○│四八0分之八九│同上│├──┼───────┼───────┼─────────┤│五│丁○○│四八0之三七│同上│├──┼───────┼───────┼─────────┤│六│甲○○│四八0分之五七│同上│├──┼───────┼───────┼─────────┤│七│己○│一六分之一│同上│├──┼───────┼───────┼─────────┤│八│丑○○│四八0分之五七│同上│├──┼───────┼───────┼─────────┤│九│壬○○│三二分之三│同上│├──┼───────┼───────┼─────────┤│十│辛○○│三二分之三│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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