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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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貳、陸、柒所示之螺絲起子肆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編號貳、陸、柒所示之螺絲起子肆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竊得附表編號一 林永茂 所有之信用卡後,見該卡旁放置如何預借現金之說明書,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於臺南市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內提款三次,使該提款機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之不正方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起訴書誤為六萬元),得手後將所有現金花費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號前處巡邏,發現甲○○之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相機一臺及支票二十三張後,旋即前往甲○○之租處陸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後始知悉上情;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七部分並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六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及相機一臺、編號二 黃千玲 之身分證一張、編號三之駕照、編號四 上海 銀行之存摺、編號一之戶口名簿及編號五之空白支票二十張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補報單一紙、照片六幀及扣押書一紙在卷足考,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固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辯稱:僅有竊取手機一支及二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 徐翠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鄭浥雯陳志峰 、徐翠綿及 嚴英賓 於警訊中證述纂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客戶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足資佐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等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無疑,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編號七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犯罪方法│備註│││││││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九│臺南市灣裡│林永茂│戶口名簿、│爬窗進入││││月四日上午│路八十八巷││信用卡一張├─────┤│││七時許│二六○號││、支票簿、│刑法第三百│││││││郵局存摺一│二十一條第│││││││本、印鑑一│一項第二款│││││││個、六千元│││├──┼─────┼─────┼────┼─────┼─────┼───┤│二│八十九年十│臺南市成大│ 馮寶萍 、│共計三千零│攜帶客觀上│黃千玲│││一月二十九│附設幼稚園│ 李幸 真、│三十四元(│可供兇器使│之身分│││日上午八時││ 吳淑美 及│竊取馮寶萍│用之螺絲起│證已發│││許││黃千玲│二千三百四│子一支及大│還││││││十元、李幸│門未上鎖之│││││││真一百二十│際進入│││││││五元、吳淑├─────┤││││││美三百六十│刑法第三百││┌──┬─────┬─────┬────┬─────┬─────┬───┐│││││元、黃千玲│二十一條第│││││││二百元)及│一項第三款│││││││黃千玲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三│八十九年十│臺南市建平│ 吳夙惠 │駕照、健保│爬窗進入││││一月底上午│六街八十巷││卡、現金二├─────┤│││七時許│一二五號「││萬元│刑法第三百│││││心懷托兒所│││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八十九年十│臺南縣歸仁│ 陳亞藝 │上海、高新│爬窗進入││││二月一○○○鄉○○路二││、大安及大├─────┤│││午八時許│段一四五巷││眾等銀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號「││存摺各一本│二十一條第│││││慈幼托兒所││、郵局存摺│一項第二款│││││」││二本│││┌──┬─────┬─────┬────┬─────┬─────┬───┐│五│八十九年十│臺南市青年│ 林創訓 │彰化銀行東│爬窗進入│贓證物│││二月四日上│路三三四號││台南分行空├─────┤支票二│││午八時許│「新樓書房││白支票二十│刑法第三百│十張已││││」││張、現金一│二十一條第│發還被││││││千六百七十│一項第二款│害人││││││五元│││├──┼─────┼─────┼────┼─────┼─────┼───┤│六│八十九年十│臺南市健康│ 楊麗逢 │第一商業銀│攜帶客觀上│贓證物│││二月二十一│路一段一三││行西台南分│可供兇器使│已發還│││日上午七時│三巷七號「││行空白支票│用之螺絲起│被害人│││許│大勇幼稚園││二十三張、│子一支及大│楊麗逢││││」││相機一台│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七│九十年二月│臺南市勝利│ 李連春 │已著手竊盜│手電筒一支││││三日凌晨三│路十號「勝││,未有任何│及可供兇器││││時許│利國小」││財物得手│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八│九十年四月│臺南縣新營│陳志峰、│一萬七千元│撬開木門、│行動電│││十二日凌晨│市○○路二│鄭浥雯、│、金戒指一│打破窗戶玻│話一支│││零時許│一一號「私│徐翠綿│只(重一錢│玻璃│(京瓷││││立育德工業││半,值市價├─────┤牌銀天││││家事職業學││一千九百元│刑法第三百│使TG││││校」││)、行動電│二十一條第│二○○│└──┴─────┴─────┴────┴─────┴─────┴───┘┌──┬─────┬─────┬────┬─────┬─────┬───┐│││││話二支│一項第二款│型)已││││││││發還被││││││││害人鄭││││││││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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