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還返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采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還返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七九、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七九、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土地重劃,原告即依交付之土地使用迄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重修排水系統,卻侵入原為原告使用之位置,被告原修建之道路及排水系統位於毗鄰之同地段一七八九、一七八八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寬度約為五公尺,自重劃起即如此,惟今新排水溝之設置使寬度達六.三五、、六.八五、五.七公尺寬,遠寬於原道路及排水溝度,較一七八八、一七八九地號土地為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被告侵占原告之土地應較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為多,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水溝等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彰化地政事務所興建系爭排水系統時,前後曾鑑界三次,結果均未侵占原告系爭土地,願意依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排水溝。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七九、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重修排水系統時,侵占原告之前開土地,被告原修建之道路及排水系統位於毗鄰之同地段一七八九、一七八八地號土地,惟今新排水溝之設置其寬度遠較於原道路及排水溝為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被告侵占原告之土地應較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為多,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水溝等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彰化地政事務所興建系爭排水系統時,前後曾鑑界三次,結果均未侵占原告系爭土地,願意依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拆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排水溝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七九、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毗鄰之同地段一七八九、一七八八地號土地修建新排水溝時,占用原告之前開第一七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就前開水溝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占用原告之第一七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不予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土地應較如附圖所示之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為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水溝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