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新竹
鄭和傑謝依良被告乙○○
戊○○
辛○壬○○己○○丙○○庚○○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辛○、壬○○、己○○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二十一支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為二十支)係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快一通科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地,自綽號「 小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該批行動電話,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丁○○將屬贓物之二十支行動電話其中九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的戊○○三支、辛○一支、壬○○兩支、己○○兩支;另將其中一支摩托羅拉「V3688型」之手機以三千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乙○○,而由乙○○買受供自行使用。戊○○並將其向丁○○所購得之行動電話分交由其不知情的女兒 杜靜怡 及其男友 吳文琪 使用(杜靜怡及 吳文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一支則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杜靜茹 申請門號而由戊○○夫妻共同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據該批失竊手機之序號,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中兩支電話之門號使用者分別為辛○及杜靜茹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四三九巷七十號住處搜得贓物手機一支,經戊○○供出該支行動電話來源,始循線查獲丁○○,再自丁○○處查獲乙○○,並在乙○○身上起獲該批行動電話中之一支後,陸續查獲其餘之行動電話。
二、庚○○及丙○○等二人於丁○○等人被訴竊盜案件中為證人,均明知自身並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親眼目睹過丁○○在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向乙○○購買行動電話之情事,竟仍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均為虛偽之陳述,庚○○證稱:「在七月中旬我和丙○○在丁○○家樓下的隔壁小吃店內吃飯,吃中餐,吃到約二點左右,我們是一點半開始吃的,在二點左右,看到乙○○手上提了一些東西,用塑膠袋裝著,用手提著進入 杜崑 中家中,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後來丁○○出來問我要不要手機,他說是朋友拿來的倒店貨」,「大約是一點多,我們吃飯吃了幾分鐘,乙○○就進去他家,我沒注意他何時走出來,是他離開了,丁○○才到小吃店來問我要不要手機,我答說不要」,「(究竟認識乙○○嗎?)不認識,我只見過他二次,一次是在買手機之前見過他和丁○○講話,一次就是買手機那次」 云云 ,丙○○則證稱:「(知否乙○○曾賣過手機給丁○○?)知道,在七月中旬的中午十二點近一點左右,我們在丁○○家隔壁的小吃店在吃飯,我和庚○○一起吃飯」云云,「(吃飯之後呢?)在一點多左右,我見到乙○○,好像是騎機車來,我沒注意,他到時直接走入丁○○家,手上提著一包東西,用塑膠袋裝,我坐的位置正好可以看到丁○○家裡,我看到他倒出東西,是一些手機,我看乙○○和丁○○講了一些話,大概一、二十分鐘,我並親眼看到丁○○拿錢給乙○○,之後乙○○就走了」,「他是到村莊內去問我的,我們吃完飯之後,就走了,沒有再看到丁○○了,丁○○問我有倒店貨的手機,要不要,我答說不要」云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當庭訊問丁○○後,發現三人之供詞出入甚大,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支手機係由被告乙○○以每支一千元所出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測謊,其中繫案手機係乙○○賣給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
(三)字第九○○三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復辯稱向乙○○購買手機後,再同以每支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以一千元買入,復以一千元賣出等情,本身全無利潤所得,顯然違反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虛偽,殆無疑義。是當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稱:「丁○○說這批手機係向綽號「小宗」男子購買,渠不知「小宗」真實姓名、住處‧‧‧」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較值採信。故被告丁○○既明知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復參以被告確係出賣手機予同案被告戊○○、辛○、壬○○、己○○等人,業據被告戊○○、辛○、壬○○、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如附表所示二十一支手機確係「快一通科技有限公司」所失竊之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及贓物案領結一覽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戊○○、辛○、壬○○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辛○、壬○○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市面上之新行動電話,其價位雖有僅售四、五百元或一千元左右,惟皆須搭配門號且均須繳納保證金及設定費若干千元,始有優惠之便宜價格,若僅單買手機不含門號,則價格均所費不眥等情,有臺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南市(九○)電業炎字第○二三號函在卷可佐,而現今資訊發達,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與不搭配門號之價格,確有所差異,此亦為明知事理之成年人所皆知之情,復衡諸常情,一般購買行動電話,均向原廠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予以購買,並應附有原廠保證書及相關之證明文件,甚且應包括座充、履充、原廠電池、封套等周邊配件,始合於一般買賣手機之常情,矧本案被告五人購買手機,不惟並非向原廠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購買,且均未附有任何原廠保證書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反係透過被告丁○○以臨時偶遇之兜售方式買賣,而參諸被告戊○○、辛○、壬○○及己○○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型號亦不同,卻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乙節,益徵渠等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存在;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丁○○當時曾告知以三千元之代價即可購買,而該行動電話之市價為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觀之,足證被告丁○○所出賣之上開行動電話價格顯低於市價無訛,是被告五人主觀上確均明知該行動電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買,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辛○、壬○○、己○○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而故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戊○○、辛○、壬○○、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在卷可考,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辛○、壬○○、己○○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丙、被告丙○○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一致辯稱:前揭時、地作證所言皆為真實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七月中旬我和丙○○在丁○○家樓下的隔壁小吃店內吃飯,吃中餐,吃到約二點左右,我們是一點半開始吃的,在二點左右,看到乙○○手上提了一些東西,用塑膠袋裝著,用手提著進入 杜崑中 家中,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後來丁○○出來問我要不要手機,他說是朋友拿來的倒店貨」,「大約是一點多,我們吃飯吃了幾分鐘,乙○○就進去他家,我沒注意他何時走出來,是他離開了,丁○○才到小吃店來問我要不要手機,我答說不要」,「(究竟認識乙○○嗎?)不認識,我只見過他二次,一次是在買手機之前見過他和丁○○講話,一次就是買手機那次」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被告丙○○則證稱:「(知否乙○○曾賣過手機給丁○○?)知道,在七月中旬的中午十二點近一點左右,我們在丁○○家隔壁的小吃店在吃飯,我和庚○○一起吃飯」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吃飯之後呢?)在一點多左右,我見到乙○○,好像是騎機車來,我沒注意,他到時直接走入丁○○家,手上提著一包東西,用塑膠袋裝,我坐的位置正好可以看到丁○○家裡,我看到他倒出東西,是一些手機,我看乙○○和丁○○講了一些話,大概一、二十分鐘,我並親眼看到丁○○拿錢給乙○○,之後乙○○就走了」,「他是到村莊內去問我的,我們吃完飯之後,就走了,沒有再看到丁○○了,丁○○問我有倒店貨的手機,要不要,我答說不要」云云(見同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反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親眼見被告乙○○離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於乙○○離開前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偽證之犯意至明,否則何以購買手機之時間、地點不惟不同,甚且就被告乙○○是否先被告丙○○離開乙節,於審理中所言均顯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迥異?而被告丁○○稱繫案手機係被告乙○○賣給被告丁○○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丁○○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三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乙○○並未賣行動電話予被告丁○○等情為真,亦足證被告丙○○、庚○○於偵查中明知所證述被告丁○○向被告乙○○購買行動電話乙節為虛,被告丙○○於偵查中猶證稱:「(知否乙○○曾賣過手機給丁○○?)知道,在七月中旬的中午十二點近一點的左右‧‧‧」,「我並親眼看到丁○○拿錢給乙○○」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反面);被告庚○○在偵查中猶證稱:「(究竟認識乙○○嗎?)‧‧‧一次是在買手機之前‧‧‧一次就是買手機那次」云云(見同日筆錄),復此重要關係之事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有該筆錄之記載可稽,又此部分事項足為另案被告丁○○受有利裁判結果之可能,要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所辯委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及丙○○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乙○○有賣手機予被告丁○○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