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治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即與他人合夥向 張永吉 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八鄰春珠一六七號廠房,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由甲○○以個人名義,續向張永吉承租上址老舊廠房,平日均利用上址從事生產木製家具之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甲○○僱用乙○○前來上開廠房旁增建鐵厝,甲○○原應注意適時更新舊廠房內老舊電線迴路,以防止因電路老舊而導致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時更新電路;適當日到場施工之乙○○亦本應注意高負荷電器用品用電前,應先檢查電線迴路是否足以負載所用電力,以避免因電力超載導致短路現象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先檢查電力安全負荷量,即自上開舊廠房總開關處接電,焊接機電線經過上開廠房之烤漆房延伸至廠房旁施工處準備焊接,終因電力負荷超載導致電線短路,短路所生火花引燃上開廠房烤漆室內易燃氣體,繼而延燒引發火災,燒燬張永吉所有現有人所在之之上開廠房一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租上開廠房時,有更新電路設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尚未開始焊接,即聽到有人喊失火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承租上開廠房後並未更新電路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曾委由丁○○更新電路設備,至少花費一、二十萬元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 賴西川 則結證:「(問: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叫你幫他整修何事?答稱:)因為那是舊廠房,他叫我幫他換開關、預留線路以供他機器進入可供使用。」、「(問:工程花費?答稱:)約六、七萬元。」、「(問:事後是否曾再幫甲○○處理何事?答稱:)沒有。」及「(問:裝修過程,甲○○有無叫你幫他安裝任何安全設備或請你幫他更換舊線路?答稱:)他告訴我機器預備放在什麼地方,叫我幫他把電路安裝到那個地方,其他他說他們的師傅自己會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王錦祥並未就防火安全相關之電路設備進行更新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乙○○警訊筆錄載有:「本次火災起火原因可能是我從電源開關接用電線不慎而引起火災」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核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謂:「因該工廠正利用假日於廠房後面加蓋鐵厝,工人(本院按指被告乙○○)有使用電焊機,經現場堪查結果發現廠房內遺留依條約四十公尺電焊機使用之電源線被燒毀,因此研判本次火災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工人接用電源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起火原因判斷相符;本院參諸當日火災現場,除被告甲○○雇用被告乙○○搭建鐵厝使用電焊機工作外,並無其他高用電量之電器用品使用中,且互核卷附(警繪)火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其起火點與延燒火線,前開火災報告書所為起火原因之判斷,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堪查人丙○○亦到庭結證:「(問:本件火警依你現場勘查結果,火警發生原因可能為何?答稱:)因為火警發生當日我有到現場去,第二天我去勘查,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工人因焊接,接電線經過工廠之烤漆房,因烤漆房平時就充滿易燃氣體,不排除電線經過烤漆房因摩擦產生火花而引燃火警。」及「(問:現場的起火點為何?答稱:)因為第二天我去勘驗時,火場已因救火而被破壞掉了。但我依據遺留下來的證據,起火點除了總開關的地方曾經產生火花之外,根據我們研判,電線經過烤漆房鐵門處,可能因摩擦使電線絕緣皮破裂引發火花。所以起火點應該是在烤漆房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益徵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本案被告乙○○使用電焊機引發火花之情,應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警訊筆錄上開記載,伊當時曾表示異議等語,然查,被告乙○○確曾在與證人丙○○對談時言及火災原因可能係因伊用電不慎引起等語之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縱認被告未為上開警訊筆錄所載之供述,依上述卷附客觀證據資料,亦足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與電焊機之使用有直接之關係,被告上開辯詞,尚與本院之心證不生影響。
(三)至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載明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工人‧‧‧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未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乙○○不慎所致,屬於推測之詞,不得援為刑事證據乙節,本院按我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採法定證據主義,關於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凡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資料「證據力」之強弱,則由法院綜合全般證據資料及客觀情狀,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經查並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原因,本院自得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火災鑑定實務上,失火原因之調查,係由火災鑑定專業人員於火災發生後,依據火場遺留客觀狀態,輔以火災發生時在場人之陳述情節,依科學方法及經驗法則,研判火災可能發生之原因;是除非鑑識人員現場目擊起火情形,關於火災原因之判斷,實務上自係以類同本案方式,以所謂「不排除‧‧‧所致」之方式記載,尚不得為此方式之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至調查報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及其證據力之強弱如何,法院自將參諸全般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合宜敘明。
(四)本案火災之發生,被告甲○○未適時更換、安裝安全之電路設備,導致電路老舊,及被告乙○○施工前,未注意使用安全無虞之電焊機並確保安全用電量,均係導致失火之直接原因,業如前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自與本案上開廠房失火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失火之廠房平日係被告甲○○作為生產家具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係租賃關係、失火燒燬本案建築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