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丁○○
戊○○庚○○己○○壬○○辛○○癸○○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鎮○○段第六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三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村鎮○○段第六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三十八年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且放棄耕作權,十多年來一直廢耕,未予耕作,致該土地雜草叢生,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八十一五年起即未再耕作亦未繳納租金,因為原告將周圍之土地轉賣第三人蓋工廠,除人可走入稻田外,其餘大型機械均無法進入,伊有請原告處理,均未改善,如要交還土地希望原告給予補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鎮○○段第六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三十八年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二年以上,且放棄耕作權,十多年來一直廢耕,未予耕作,致該土地雜草叢生,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等情。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一五年起即未再耕作亦未繳納租金,因為原告將周圍之土地轉賣第三人蓋工廠,除人可走入稻田外,其餘大型機械均無法進入,伊有請原告處理,均未改善,如要交還土地希望原告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鎮○○段第六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三十八年起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耕作該土地,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等情,此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而本案業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調處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在案,亦有調解、調處筆錄暨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將周圍之土地轉賣第三人蓋工廠,除人可走入系爭田地外,其餘大型機械均無法進入,其有請原告處理,均未改善云云,惟此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述為真,其僅得依法主張通行鄰地或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尚不得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又被告請求原告予以補償一節,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第五款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此於前項第一至四款之情形均不在適用之列,因此被告請求原告予以補償,亦於法無據。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繳付租金與原告至今,其積欠地租顯已達兩年之總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並經被告收受無訛,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兩造之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從而,本件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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