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更名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假金飾柒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 劉邦坤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改姓名)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色祥 」所交付之之金飾係鍍金金飾,並非真金金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某時,持鍍金金飾項鍊(分別重四錢八分、七錢三分、三錢、一兩一錢三分、一兩五錢),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五福當舖」,向甲○○典當,致甲○○誤認為真金金飾,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六千元、二千四百元、八千元、一萬四千元收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以相同手法,持鍍金金飾項鍊一條(重一兩五錢)至「五福當舖」典當,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乙○○仍承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至高雄地區犯案,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大同當鋪」,持假金戒,欲向負責人 丁文煌 詐取現金,經「大同當鋪」負責人發現乙○○所典當之戒子為假,致乙○○未能得逞(因乙○○苦苦哀求老闆,並書立切結書,故當時並未報案),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另持假項鍊至高雄市○○區○○○路○○○號「福友當鋪」,欲向該當鋪詐取七千元,經福友當鋪負責人 許伯文 發現乙○○所典當之項鍊為假,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持金飾至當舖典當,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金飾係「林色祥」之人,當天因與其在台南縣永康市打麻輸了二、三萬元,含其餘欠款共為三萬五千元,所以拿金飾來抵押,是分批給的,伊不知係鍍金金飾云云。惟查:⑴右揭被告持之向「五福當鋪」、「大同當鋪」、「福友當鋪」典當之金飾並非黃金製品,此經被害人甲○○、許伯文、丁文煌指述在卷,且該項鍊經鑑定結果,確為非黃金製品,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陸(一)字第九○○一二九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⑵被告宣稱該條假項鍊係因「林色祥」向伊借款三萬五千元後,放置伊處,作為抵押之用,故該項鍊之所有權應仍屬林色祥,被告就欠款乙事,不思找林色祥返還,卻將其抵押之金飾變賣,實屬反常。⑶再被告於偵審中均稱與林色祥與他不熟,沒有辦法與他聯絡云云。衡情,果欲借錢與他人,除非與其有深厚之交情,否則即應留下聯絡之方式,以便日後索債,以其所稱,根本無法要回前債,被告辯稱假金飾借錢後抵債之用,並不足採。⑷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假金飾至大同當鋪典當,經負責人丁文煌發現非真品時,經被告苦苦哀求,書立切結書一只,並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大同當店典當假黃金戒子一只,被老闆當場發現重量一錢三分八厘,劉邦坤」等語,此有切結書一只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林色祥所交付之金飾為偽,並不足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林色祥處取得假項鍊時,二人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典當,被害人而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既未遂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與「林色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未及論此,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大同當鋪詐欺未遂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以返還詐騙金額予被害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假金飾七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