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範圍內」,是指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並考量其用途,查其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六七─一六七號土地,其地目為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持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山坡地之開發,應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否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主管機關並得限期改正或拆除。六七─一六七號地之地勢陡峭,現僅種植龍眼及其他雜樹,此經鈞院勘驗屬實,更有現場照片可證,其迄未提出具體之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祇能依現狀作農業之用,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日所提答辯狀更已自認:其在六七─一六七號土地上僅種龍眼,未有人居住於該土地上,每年僅需入內除草四次、噴灑農葯五次之事實,而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小貨車更均在二公尺以內,故三公尺之通路,已足供被上訴人農業之用。縱被上訴人將來欲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已提出具體開發計劃獲主管機關核准,惟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C、D、E、F、G範圍內之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寬度三公尺,則其長度為三五.六七公尺。再依被上訴人所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及第二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被上訴人既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亦非巷道,本無該二條款之適用,且縱予以類推適用,因系爭土地僅供被上訴人使用,長度又僅三五.六七公尺,則三公尺亦足供被上訴人將來指定建築線之用。故被上訴人無論作何用途,其必要範圍均在三公尺以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六公尺寬之土地,實已超出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於法無據。原審竟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並考量其用途,查其是否為農牧使用所必要,並考量上訴人所有供通行之土地已出賣於訴外人大葉大學作為校區用地,日後對校園整體規劃及安全之影響,僅依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非法占有使用多年,並作為被上訴人個人通行之用,即認不會增加上訴人之損害等情事,率爾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本件判決。此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至為明顯。
(二)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得申請撥用,但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且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不得辦理撥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雜,而非道,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故不得以之供道路使用,大村鄉公所或彰化縣政府自無法申請撥用該土地;實際上,該二機關亦未有此申請行為,自不可能為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派員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故上訴人否認之。且縱令鄉公所確有此行為,亦非在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僅作為六七─一六七號土地與道路間連絡之用,被上訴人竟稱「已於五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顯非實在。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六米寬之道路對大葉大學有利,惟上訴人否認之,且該大學既花錢向上訴人買受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校豈肯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是其所辯,均屬無據。
(三)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若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應同時參酌土地之價值,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土地供通行所生之損害,支付償金。六七─一八七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一○○、一三○元,此有地價謄本可稽,二者相距既達八.五倍,則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作為支付償金之標準,然原審未同時為此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該但書規定之違法。
三、補充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袋地即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路長久以來即為被上訴人種植龍眼之用,每年平均年產量約為二萬台斤,被上訴人得巡察果樹生長情形及每年約除草四次、噴灑農藥五次,又系爭通行權之既有道路,現有大葉大學學生、老師常將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未有具體開發計畫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本不得建築房屋。因而留有二公尺寬之土地已足供車輛通行而為該農牧用地之通道使用,縱使被上訴人將來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三公尺之通路,亦已得請領建築執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六公尺寬之土地,實已超出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云云。惟查:
1、系爭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既係袋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達一0三八五平方公尺,長久以來即由被上訴人種植龍眼,以供養家生活之用,遇到採收期或噴農藥期間,則須一噸八或二噸卡車載貨或運送工具。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並由彰化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以便利村民通行之用,況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高達一0八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整個相關土地位置和使用方式言,因系爭袋依地供種龍眼果樹,平日車輛進出甚頻繁,是被上訴人選擇就系爭道路以六公尺寬度之土地供其通行,已是綜觀相關土地位置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袋地現況既已供作道路使用多年,其繼續作為通路,不會增加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無庸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償金。
3、系爭袋地即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將來非謂全無開發為建地可能,此觀鄰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大葉大學價購後,大葉大學業已提出變更申請可證,是考量系爭道路之面寬,實不應僅依據現今地目為唯一考量,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僅同意三米,則將來系爭袋地一旦完成地目變更,豈非又要再訴訟,且屆時恐將破壞部分既成設施,反而不利於整體利益。更何況以系爭道路,確實緊鄰大葉大學,以現今該校即時常有師生車輛停放該處,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三米,則豈有多餘路面可供真正通行?是上訴人主張有窒礙難行之處,應無理由。
4、末查,上訴人雖謂系道路業已出售予大葉大學,且該校已有規劃如何使用,如容許六米道路存在,恐有影響該校之整體規劃云云,然查,系爭道路其位置處大葉大學所預定價購國有地之最南邊,並非從中貫穿,且該地根本未完成地目變更,是何來談整體規劃之可能,縱確已有整體規劃,然此不過是紙上作業,非謂全然已無法變更。更甚者,如前所述,系爭道路之留六米寬為道路面積,其受益者,非被上訴人一人,以現今而言,反而大葉大學師生受益最大(可供路邊停車),是上訴人執意主張三米即足夠,根本未考量整體土地利用,亦未考量現實面,且根本不具前膽性,實不可採。
(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該項第四款:「現有巷道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惟查,系爭道路平坦,可供車輛通行或停放,並無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之情形,僅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或可稱「地形特殊」,因此,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實於法不甚相符,能否適用容有質疑之處。退萬步言,依該規定,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三公尺以內即可之道理。
三、補充証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六七─一六七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連絡道路僅有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國有土地即同段第六七─一八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BDEFGC連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現況為道路,可供通行,並已供通行三十多年,然前揭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准售予財團法人私立大葉大學,並由上訴人借名該大學向被上訴人及鄰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該大學就校園規劃是否預留系爭土地為道路以供通行,亦不明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如附圖ABDEFGC部分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並由彰化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以便利村民通行之用,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高達一0八三五平方公尺供種植龍眼,須貨車進出通行,故以保留現有路面寬度為適當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六七─一六七號土地,其地目為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現僅種植龍眼及其他雜樹,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之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自祇能依現狀作農業之用,故三公尺之通道,已足供被上訴人農業之用,原審竟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並考量其用途,查其是否為農牧使用所必要,並考量上訴人所有供通行之土地已出賣於訴外人大葉大學作為校區用地,日後對校園整體規劃及安全之影響,僅依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非法占有使用多年,並作為被上訴人個人通行之用,即認不會增加上訴人之損害等情事,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本件判決,原判決自有不當之處,又若是鈞院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權,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揭第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二、三公尺之寬度供其通行已足夠,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通行權,應如何在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基於左列理由,認原審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可採: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之一六七地號土地因無對外通路,自民國五十三年間起至今,均經由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之一八七地號土地農路通行,搬運農產品,此有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村長 黃來益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二頁)。
(二)如附圖所示系爭ABDEFGC連線部分土地目前為柏油路面,為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發包舖設,發包前原為砂礫土路面道路,路寬五至六米不等,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彰府工土字0九一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
(三)從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六七之一八七地號土地之最右側土地,且為直線距離,對上訴人所有其他部分土地之利用、損害影響最小,該供通行之土地雖已由上訴人出賣於訴外人大葉大學作為校區用地,因系爭土地屬於最邊陲地帶,應不致於影響日後對校園整體規劃。
(四)如附圖系爭通路兩側,其中一側有樹木一排,另一側有電線杆一支及樹木數棵,此有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從路面及兩側地上物,更可看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年代已久,原審之認定僅是維持長期以來之既有現況,並未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負擔及損害。
(五)被上訴人之六七─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八五平方公尺,種植龍眼,農產品之運送出入必須有賴貨車,又除系爭通路部分地勢較平坦之外,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即開始進入陡坡,如僅留車身寬度之行車空間,在陡坡上迴車,恐較易肇交通事故,在無適當安全迴車空間之情形下,保留既有之路面寬度,確保通行之安全亦有必要。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應同時參酌土地之價值,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土地供通行所生之損害,支付償金,然原審未同時為此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該但書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並無不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合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相關位置、地勢、面積、並考量其用途、交通往來之安全、社會既有現狀之安定性,及是否造成上訴人增加額外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如附圖ABDEFGC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主張之路線及寬度均可採。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就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適用於本件,核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判斷,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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