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下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甲○○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丙○○在內,計二十六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六日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填寫標單開標。詎丙○○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之機會,於前揭處所開標時,趁會員甲○○未到場參加競標之際,而於紙條上偽填標息金額一千七百元及偽簽甲○○會員之姓名,並向其他到場之會員佯稱係該會員囑託代為參加競標,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標會,因其偽填標息金額較高,因此得標,致不知情之會員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當次會款予丙○○,而丙○○於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甲○○收取會款時,則矇騙係其他會員得標,始能得逞,以此方式詐領得標會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甲○○得標,惟卻遲遲無法取得會款,查覺有異而向其他會員丁○○、 邱淑貞劉錫煉 等人查詢標會之情形,經會員間相互核對互助會單,發覺彼此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竟不一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及競標之金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冒標者之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冒標互助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 林雪惠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因冒標所偽造之標單,被告並無保留其犯罪證物之理,故核其情狀應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之機會,除於上揭時地冒標甲○○之合會外,尚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合會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犯行,辯稱:伊僅冒標甲○○一會而已,並無再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合會等語為辯。經查公訴人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丙○○除冒標甲○○之合會外,究尚冒標何人之合會,而卷內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之合會,況該合會之會員丁○○等十五人亦均具狀表明渠等之合會並未遭被告丙○○冒標,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關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甲○○等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丙○○在內,計二十六會,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六日在丙○○住處填寫標單開標,乙○並於丙○○不在場時主持開標及負責收取部分會員之標金。詎被告乙○竟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之機會,於開標時持渠等偽造記載投標金額之標單,向在場之會員出示該偽造標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姓名之活會會員,同時訛稱該會係某會員參與競標並為最高標而得標,且於當期另向不在場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期已由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活會會款,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以及證人即該會之會員 劉錫鍊 於警訊中供稱:「會首是丙○○。乙○是丙○○的父親,有參與該會如何開標及收會錢等等。尚未倒會前丙○○、乙○都前來向我收會錢...」等語,遂認定被告乙○與丙○○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偶而幫丙○○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而已,丙○○有冒標會員之合會一事,伊並不知情,是甲○○第十五會標到會後,伊兒子只給她六萬元,其餘會錢沒給甲○○,甲○○來找伊,伊才知道會有問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以及證人劉錫鍊僅是指(證)稱:被告乙○偶而有幫丙○○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而已,而丙○○係被告乙○之子,被告乙○在丙○○繁忙之際,偶而替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亦屬人之常情,是在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輔證下,上開之指(證)述,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乙○就丙○○冒標甲○○合會一事確屬知情並與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乙○均未曾向伊收過會錢等語;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伊冒標甲○○合會之事,伊父親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即該合會會員戊○○亦到庭證述:是乙○發現他兒子的會有問題,所以才在十月份建議停標,各活會的會員的意思也是同意停標等語。是從上跡證顯示,被告乙○對其子丙○○冒標甲○○合會一事顯不知情。另卷內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其子丙○○尚有共同冒標其他活會會員合會之情事,已見前述。縱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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