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協辦雲林縣元長鄉農會運鈔車搶案時,竟為辦案搶功,而偽造不實之證物即運鈔袋灰燼,意圖陷害自訴人乙○○於罪,致使自訴人為檢察官以盜匪罪提起公訴,而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其被起訴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且判決書內載明被告所提出之運鈔袋灰燼無從確定與被告所犯之盜匪犯行有何關係,故該灰燼不能作為自訴人參與盜匪犯行之證據,因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未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明文,惟由我國現行制度仍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賦與實質確定力,且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改採公訴優先主義,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自訴,舉輕明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應不得再行自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有關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並未在準用之列,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者,自訴人不能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提起自訴。因此,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提起自訴者,應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前曾以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協辦雲林縣元長鄉農會運鈔車搶案時,為辦案搶功,而偽造不實之證物即運鈔袋灰燼,意圖陷害自訴人於罪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告訴,該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0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自訴之內容與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相同,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係就被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陳稱:其係因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刑事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該規定係針對檢察官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得否再行起訴之問題,自訴程序並未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明文,是縱本件自訴確有自訴人所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得據為本件自訴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自訴,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自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列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