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己○○被告甲○○
庚○○丁○○癸○○辛○○戊○○丙○○壬○○乙○○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捌壹貳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陸佰陸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壹捌壹貳之貳參地號、地目建、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壹捌壹貳之伍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零肆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壹捌壹貳之貳肆地號、地目建、面積肆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壹捌壹貳之肆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乙部分面積伍拾玖平方公尺及乙1部分面積貳佰捌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丙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丙2部分面積柒拾貳平方公尺、丙3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及丙4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丁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平方公尺及丁1部分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被告丁○○各按應有部分一一八分之八十七、一一八分之三十一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被告丁○○各按應有部分一一八分之八十七、一一八分之三十一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辛部分面積壹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及壬○○各按應有部分一三四分之六
十二、一三四分之三十六及一三四分之三六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壹佰伍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庚○○、甲○○及丁○○各按應有部分一五三分之十三、一五三分之三十四、一五三分之四十九及一五三分之五七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貳佰貳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被告庚○○、甲○○及丁○○各按應有部分二二二分之二
十七、二二二分之六十六、二二二分之四十六及二二二分之八十三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貳佰參拾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載比例分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兩地之間原隔有一八一二之四地號之八米計劃道路,嗣因計劃道路之位置變更,而自一八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一八一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原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土地,致同地同一八一二之四及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現均為計畫道路用地,且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一二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就右開土地按現使用狀況綜合設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以符合土地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乙○○與原告己○○、訴外人 李順和 (即共有人之一庚○○之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定有買賣契約,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約有九坪)出售予己○○等二人。嗣後乙○○又向被告之一庚○○就其應有部分經換算後購買其中之五坪。是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A部分之被告乙○○之應有部分一五三分之十三計算,扣除其售予原告己○○等二人之面積,並加上其另向被告庚○○購買之坪數後(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依被告乙○○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一三平方公尺即約三點九三二五坪,是三點九三二五減九加五等於負0點0六七五),被告乙○○就A部分即私設預留道路用地部分並無負擔可言,是此分割方法對被告乙○○實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庚○○、丁○○、癸○○、辛○○、戊○○、丙○○、壬○○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因被徵收之土地向為伊使用,但土地之補償費卻由全體共有人領受,故不願與其他共有人溝通,但若合併分割,則分割方案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嗣因計劃道路之位置變更,而使兩造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同段一八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一二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四十七平方公尺,故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一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一二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二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嗣因該三筆土地中橫跨有同地段一八一二之四及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計畫道路用地),乃再追加就同地段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庚○○、丁○○、癸○○、辛○○、戊○○、丙○○、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經查,座落大灣段一八一二之一、一八一二之二三、一八一二之四、一八一二之五、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相互毗鄰,地目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係自同段一八一二之一、一八一二之五號土地分割出者,而上開一八一二之四號、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預定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五筆土地,其等並均請求就上開一八一二之一、一八一二之二三、一八一二之五、一八一二之四、一八一二之二四地號分割,則自應依兩造意願,就此三筆土地予以分割。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被告甲○○、庚○○、丁○○、癸○○、辛○○、戊○○、丙○○、壬○○、乙○○所不爭,又參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雖表示不同意分割,惟伊亦表示,若予以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甲○○、庚○○、丁○○、癸○○、辛○○、戊○○、丙○○、壬○○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多棟由磚造老舊平房、鐵厝、二或三層樓房等建物,南側為十二米寬之南灣街,面臨一間製餅工廠,北側及西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道路出入口供土地所有人向外聯絡,東側則為空地,東南方有一間廟宇,目前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通道惟有近東側之既成巷道,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照片十三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所二字第0八八三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側原屬甲○○、庚○○、癸○○所有,屋齡約六、七十年,無人居住之老舊平房部分拆除,闢建為道路,並不影響房屋之使用現狀;又此分割方案中,被告己○○、甲○○、庚○○等均依原使用狀態分割,丁○○、癸○○及辛○○分得系爭土地中間,原係種植果樹之部分,經分割後可經由A、B兩處道路出入,且面臨計劃道路用地,將來計劃道路開闢後,出入則更加方便。茲審諸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依房屋使用現狀分割)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兩造各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稱謂│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甲○○│四分之一│├──┼────────────────────┼───────────┤│被告│庚○○│四分之一│├──┼────────────────────┼───────────┤│被告│癸○○│二十分之一│├──┼────────────────────┼───────────┤│被告│辛○○│二十分之一│├──┼────────────────────┼───────────┤│被告│戊○○│二十分之一│├──┼────────────────────┼───────────┤│被告│乙○○│四一九二分之一七四│├──┼────────────────────┼───────────┤│被告│丙○○│四一九二分之八七│├──┼────────────────────┼───────────┤│被告│壬○○│四一九二分之八七│├──┼────────────────────┼───────────┤│被告│丁○○│五二四0分之一一三七│├──┼────────────────────┼───────────┤│原告│己○○│二十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