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依前揭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廿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吸食毒品案件,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刑事處遇,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起訴書中載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空袋一只等物,既非扣存於本案中,且前揭查獲地之屋主 康世宗 亦已坦稱該吸食工具為其自己所有,復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則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確供被告犯罪使用,自無遽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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