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四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公共場所內,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手指虎二只,而未經許可非法攜帶之,嗣並將該手指虎二只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杏花村汽車旅館二一五室休息。嗣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指虎二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及攜帶前開手指虎二只至旅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情事,辯稱:伊見手指虎漂亮而買來欣賞,伊不知道攜帶手指虎是違法的云云。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已明文規定手指虎為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徒以不知攜帶前開手指虎二只係違法為辯,尚無足採。再扣按之手指虎二只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手指虎),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O保字第一O五九號刀械鑑驗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於夜間,從公共場所台中建國市場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二只,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攜帶行為,同時攜帶二只手指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科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旅館攜帶刀械,雖未持以犯案,惟已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手指虎二只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