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
九六、五二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亦均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檢驗通知書以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四九九、五0
0、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部分除外)止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