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4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復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亦無恆產,為裁判費而四處奔波、告貸無門,顯無資力,實難以籌措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新北市三重區永清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云云,經核上開資料對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未提供任何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100年6月2日法扶板字第000152號函覆聲請人未曾向該會或其他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