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被告以水果刀作勢砍殺或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柯志忠 、 陳冠霖 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向告訴人多次反應無效後,即以言語及持水果刀之方式,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范振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陳冠霖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52號「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皓達公司)負責人、柯志忠係該公司員工,范振郎住在飛皓達公司對面,因飛皓達公司經常於深夜卸貨而製造噪音,致范振郎長期無法安眠,多次反應無效,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酒後,從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至飛皓達公司,向柯志忠恫稱: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請轉達你老闆小心一點,會讓他的公司無法經營等語恐嚇柯志忠與陳冠霖,並持刀作勢刺向柯志忠,幸經柯志忠阻擋躲開,致柯志忠與陳冠霖心生畏懼而伺機報警。案經嚇柯志忠與陳冠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振郎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之自白:事發當晚酒後有持水果刀至該公司理論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忠與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目擊證人 劉茂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酒後持水果刀至告訴人公司理論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