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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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賢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賢賜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 楊邱娟 (第五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秋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鄧賢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鄧賢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8號居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賢賜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黃昏市場旁,見 官德忠 所有引擎號碼KC422294號機車(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於同年2月6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51號,因鑰匙未拔而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於不詳時、地換掛楊邱娟所有、業於92年11月15日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3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鄧賢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鄧賢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官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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