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0號聲請人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振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注音是與襄同音、「想」注音是與響同音,「相」與「想」注音發音顯然不同,且「RISANG」與「RISO」是6個字母英文組合與4個字母英文組合怎會是相似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定實體上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100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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