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7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實、法官有應迴避之情形、皮竹影偽造公文及請求保全證據云云,並未指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