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木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木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木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燦坤電子之店員,於99年5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啟杉 ,謊稱因其先前購物刷卡設定錯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張啟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魏木泓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魏木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木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木泓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 吳品宣 、被害人張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木泓對於上開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設及被害人張啟杉曾於前開時間匯款3,1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未婚妻吳品宣拿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轉入之薪資,但發現薪資沒有進帳,遂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口袋太淺,提款卡不知何時掉出來,伊回到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立刻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當時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字條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
張啟杉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張啟杉於遭詐騙後,確實於99年5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張啟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佐證,然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故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吳品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係
魏木泓之未婚妻,平日由伊負責保管魏木泓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魏木泓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伊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表示要領薪水,並查看薪資有無進來。但是魏木泓返家後,就說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同日就先以電話向郵局報遺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魏木泓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且參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交易清單,於99年5月25日確實有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㈢又本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為99年5月25日19時
25分許,匯款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14分;而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則為同日18時06分,業據證人張啟杉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9002168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顯然在詐騙集團開始對被害人行騙、以及被害人匯款之前。倘本件係被告故意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衡情,當不致於在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行騙之前,便將金融卡掛失。
㈣另上開被害人匯入之3,100元,嗣於99年7月3日雖有提領之
紀錄,惟依上開臺中郵局之函文所載:該帳戶於99年7月3日以警示銷戶之方式提領3,103元係依該公司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規定,存款帳戶剩餘款項在1萬元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本公司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統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上開款項,亦非遭被告領取,自亦難認被告有貪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取之款項,而於交付金融卡後,再故意申報遺失之動機。況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帳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自能瞭解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未經同意擅自申報遺失,可能遭集團成員嚴厲報復之後果。衡情,被告亦不致為區區數千元,而甘冒遭詐欺集團報復之危險。是被告辯稱金融卡係遺失而遭盜用一情,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難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