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34號、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704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中秀能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6年9月11日,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存提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前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在網路上留言版留下性交易訊息,適 黃志鴻 瀏覽後,留下電話號碼欲與對方聯絡,旋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媛媛 」之女子與黃志鴻聯繫,佯稱:須確認黃志鴻之身分,以防係警察假扮,再以匯款錯誤、帳戶遭到監管須馬上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自96年10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將30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分10筆、每筆3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蕭中秀前與其兄 蕭文豪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得知出賣存摺及提款卡,可得款花用,竟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市○○區○○路3段339巷4號2樓其住家附近,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9月30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 吳軍典 之0928ⅩⅩⅩ547號電話,詢問有無上網購買「全家好神公仔」,吳軍典稱是後,即佯稱吳軍典於匯款時不小心按到非約定轉帳,原一次付清款項變成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吳軍典須至高雄縣阿蓮郵局以ATM取銷訂單,吳軍典不疑有詐,即依其指示步驟操作,匯款2萬9987元至前開蕭中秀所申請之帳戶內,嗣吳軍典發現金錢遭轉出後,要求退還,該詐騙集團偽稱「張主任」名義,請吳軍典至ATM提領10萬元(吳軍典僅提領9萬元),復依其指示將提領之9萬元放入無卡存款機依「張主任」指示執行操作,該筆金額卻全數匯入 吳敏菁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至翌日上午8時41分許,吳軍典發覺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次查,被告在本院審理庭中供述:伊之前所申請的第一銀行帳戶與本件之富邦銀行帳戶係在同一次給詐騙集團,當次給帳戶時是同一日,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賣人,共得款6000元,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景美女中對面,當日 伊哥哥 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前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出賣第一銀行帳戶犯罪時間皆為同日同次,犯罪地點同在臺北市○○區○○路,可知被告係同時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予犯罪集團。是被告係以一交付二帳戶之行為,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0號確定判決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與上開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