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源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法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陳瑞源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