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林以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23時40分許,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183—GJJ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欣宜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時,見前方警方命其停車受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騎乘機車加速朝員警站立方向衝撞,致巡邏警車左前車門受刮擦及鈑金凹陷,而員警 戴勢璋 亦受巡邏車駕駛座車門彈回撞擊,致受臉部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員警戴勢璋未提出傷害罪告訴),林以其復猛催油門欲加速騎車逃離現場,旋為員警戴勢璋、黃志源合力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以其之自白。
(二)證人楊欣宜之指述。
(三)警員戴勢璋之職務報告書1份、診斷證明書1張、警員受傷照片3張、巡邏警車遭撞受損照片3張、183—GJJ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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